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技术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交易行为,确保药品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和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卫生部属)、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中央驻鲁及省驻各地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条 山东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技术平台(以下简称技术平台)是山东省卫生厅建立的,用于统一全省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卫生部属)、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中央驻鲁及省驻各地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四条 使用该技术平台开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技术平台使用主体和职责


  第五条 招标人、投标人、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技术平台管理机构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技术平台使用的当事人。


  第六条 招标人是指区域内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招标人联合建立采购管理组织(联合招标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技术平台管理机构签定平台使用协议; 
(二)通过技术平台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人投标、评标;
(三)在技术平台上公布中标结果;
(四)通过技术平台采购中标药品;
(五)《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招标人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药品经营资格的,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投标人从事药品交易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备能够及时通过互联网接收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发出的药品采购定单,按要求及时组织配送的能力。
(二)在技术平台上公布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布咨询电子信箱和咨询电话,并负责答复与所经营药品有关的问题。
(三)在技术平台上明确标明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投诉的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联系方法。
(四)通过技术平台接收医疗机构发送的采购定单,落实采购计划。


  第八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技术平台管理机构签订平台使用协议;
(二)通过技术平台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人投标、评标;
(三)在技术平台上公布中标结果;
(四)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技术平台管理机构是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上网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完整保存招投标活动及药品采购记录;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供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数据、资料;
(四)提供卫生行政及其他政府部门对药品招标采购即时监管的工具;
(五)负责技术平台数据、信息及通过本平台的信息交换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保障技术平台安全、可靠;
(六)通过技术平台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数据支持,信息技术等服务。
(七)发布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及相关信息;
(八)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发布其他相关信息;
(九)通过技术平台为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人提供相关的信息、技术等服务;


  第十条 技术平台发布有关企业信息,必须同时标明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名称、《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其编号; 发布有关药品信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药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有关适应症及用法、用量和禁忌症必须符合药品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无生产、经营企业名称,无批准文号和质量检验报告的药品,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特别限制的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不得上网进行信息发布。


第三章 技术平台的使用


  第十二条 各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使用省技术平台。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代理机构)通过技术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对投标人进行资质审核、接受投标报价、公开开标;通过技术平台从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评标议价、公布中标结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结果公布30日内,根据各自选定的药品品种和数量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买卖合同》。


  第十五条 《药品买卖合同》应当明确采购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医 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通过技术平台向中标企业发送采购定单,落实采购计划。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送的电子采购订单具备法律效力。特殊情况下实施的药品采购(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事后须补全电子订单。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收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配送药品后应通过该技术平台予以确认,确认后订单生效。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效的电子订单汇总、统计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后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情况,并作为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依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收到配送的药品并予以确认后,应按照购销合同中规定的时间结算药品款项。


  第十九条 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及时及过互联网接收医疗机构发出的药品采购定单,积极组织配送,不得影响医疗机构正常临床用药。


  第二十条 中标的药品经营企业(含有经营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应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技术平台签订平台使用协议,通过技术平台从事药品交易。中标企业在技术平台上不得销售非中标药品。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对通过技术平台采购的药品,除执行药品包装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医药公司或药店的标签或标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平台管理机构保存招投标活动及药品采购记录;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供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数据;通过技术平台公布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未完成,可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继续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尚未进行的,应继续采购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


  第二十四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具有在24小时内向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进行配送,对位于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中标药品批发企业可委托就近的其他药品批发企业配送,被委托的配送企业须具备通过互联网接受订单的能力。委托配送药品的药品批发企业要向同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技术平台由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管理办公室建立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技术平台接受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的领导,其活动接受政府、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一经发现有违法行为,技术平台立即停止其网上交易,并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技术平台管理机构必须有网站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保障措施、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九条 技术平台管理机构不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不从药品差价中获得利益。


  第三十条 对因审核不严,导致技术平台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等有关信息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愈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对方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在药品招标采购活动中必须公正、廉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对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技术网络平台若公开从事药品电子商务活动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OO三年十一月四日